1.《学生伤害意外处置办法》第二十条限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的学生伤害意外,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做法并无不当的,不承受法律职责: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导致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导致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以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导致的。
2.《学生伤害意外处置办法》第十三条限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导致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意外,学校做法并无不当的,不承受意外职责;意外职责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限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路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私行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3.《学生伤害意外处置办法》第十四条限定:因学校老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做法,或者因学生、老师及其他个人有意实施的违法犯罪做法,导致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受相应的职责,学校不承受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