口头证据规则的法律意义和相关条例;
一、口头证据规则为实体法规则还是程序法规则
口头证据规则是合同相对性在证据法上的反映,其条件是必须与合同相对性、最佳证据规则及禁反言规则相一致,所以,有人认为它首先是合同法内容,即“口头证据规则系契约法中之实体法,而非如字面上所显示有关证据方面之‘证据法’”。{2}从该规则的内容看,该规则要求当事人的特殊行为,在以后的书面行为面前失去其应有效力,同时,较早的行为,对于以后的该文书,不产生增加或变更的作用,而且任何被提出用以证明较早行为的证据,不具关联性,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从这个角度说,口头证据规则又有证据规则的一面。
二、附停止条件的文书中的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3}
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有附停止条件的民事行为,在条件成就时,该行为发生法律效力,条件不成就,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亦即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取决于不确定的事实。对于某一附停止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将其内容载于书面合同,依据口头证据规则,一切与之相矛盾的口头证据,皆不具容许性,不得采为否定该书面合同效力的证据。但是,在民商事交易中,将所附条件在书面外又以口头约定的形式约定所附条件的,对此,是否适用口头证据规则?
美国合同法重述第241条规定,“文书的当事人,意在使双方的合同完整,而在制作文书的同时或以前,以口头同意,不到将来的某一天,或一种未来事件发生之时,不产生拘束力,如该文书中无相反的表示时,则口头的合意为有效。”此即美国合同法中的附停止条件规定。该口头约定事实上是对书面合同的附带性的补充,在该口头约定成就时,即有一完全有效的合同存在,如在制作该文书(合同书)的同时或以前为附停止条件的合意,就如同该口头约定内容(所附条件)已经表示于该文书内,具有同样的法律效果,故没有口头证据规则适用的余地。但是,所附条件必须是有效的,不能与法律规定或客观事实相左,且仅用在作为合同存在的停止条件时,口头证据规则才不适用。
对所附条件的口头约定发生争议,一方认为有此约定,他方否定之,此时,即产生举证责任的问题,与口头证据规则无涉。“被告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者,应证明系争之法律行为,系附有停止条件,且其条件系不能成就或尚未成就。原告主张其行为已发生效力者,须证明其行为未附有条件,或其条件曾经成就。”{4}
三、无效或可撤销的文书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
严格言之,一项法律行为,须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三项条件缺一不可,否则,有可能成为无效行为,受到法律的否定而不生效力,更无可执行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无效合同的若干情形。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并非无效,但行为人如果主张其行为有瑕疵,行使撤销权,则有可能使该行为自始不生效力。如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等,当事人可以行使撤销权,主张合同有瑕疵。如果当事人不主张合同瑕疵,由于撤销权为形成权的一种,合同即能正常发生效力。
从合同法的角度讲,合同无效或撤销的事实,须有证据证明,不论书面或口头证据皆可。从口头证据规则角度讲,所容许的证据即对事实的证据而言,包括变更、增加或缩减该文书法律效果的事实,该事实的证据影响合意的词意或内容,对此应予排除。
从理论上讲,口头证据规则绝对排除使该文书归于无效或可抵销的事项,但并不是阻止文书当事人提出该文书缺少法律效力的主张,即主张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不合法,或主张该文书有瑕疵,但要考虑到,面对内容完整的书面合同而主张撤销或否定其效力,其举证负担之大而沉是可以想象到的,且在证明程度上要达到优势证据规则所要求的证据力的“优势”,实属不易。
从司法实践来看,面对原告提出的证据力较强的书面合同,只要被告否定其效力或主张撤销,许多法院的做法即是适用刑事诉讼中的证明被告人有罪所需证据证明程度的规则——无合理怀疑规则。换言之,被告只要能提出一些对该文书(合同书)效力表示怀疑的证据,哪怕是一两个传闻证据,有的法官即运用“疑罪从无”的思维定势,否认该文书的效力。这的确得不偿失。一方面,审理民事案件,采用刑事证明程度,将民事证据证明程度与刑事证据证明程度要求相混淆,不当增加当事人的举证负担;另一方面,将科学证据原理予以否定,人为造成案件复杂化、无序化,造成司法裁判不公或错案,对此,应引起法律人的高度重视;再一方面,以司法判决的形式否定诚实信用原则,助长欺诈、违约等非正常行为的发生。因为民法所要求的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订约时的真实,而不是后来的真实,作为一个合格的交易主体,应有一定的辨别是非能力,法律不可能永远保护其不成熟;同时,法制社会法律推定每个公民都是懂法守法的,不知法不是抗辩理由,不能以自己不懂法而主张免责。凡此种种都不能成为否定书面合同效力的证据。所以,只有在该书面文书作成前或同时产生的证据(之后产生的,则否),并用来证明下列事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1)用来证明某一事实,可以使该书面因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内容不合法或合意有瑕疵而归无效或可撤销;
(2)用来证明某一事实,可以使该变更或转让后的书面合意,因瑕疵,如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而主张回复到以前的合意;
(3)用来证明某一事实,在特定的履行行为中,表明该履行行为是因受胁迫而主张否认该履行行为的效力。
唯须注意的是,上述情形仅仅是可以容许为证据,并不一定就能成功否定该书面合同的效力,因为文书证据为证据之王,有最佳证据之谓,就数量而言,数个口头证据的证据力不一定比一个文书证据的证据力强。要否定该书面证据的证据力,必须使反证的证据力强于该文书证据的证据力。所以,一般而言,一个聪明的、理性的商人,因文书证据为最佳证据之故,不会轻易签订或留下书面合意,一旦有书面合意,毫无疑问就会理性地履行。
四、虚假文书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
虚假文书,包括双方合意虚假,无论是恶作剧式的虚假,还是隐藏违法行为的虚假,伪造、变造的虚假,显然都不符合真正文书所要求的内容的完整及时间的最终确定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虚假的文书,当无法律效力,更无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双方合意虚假,表面上该合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于使该合意不成为合意,何况其内容及意思表示不符合法律所要求的诚实信用、契约必须遵守原则,有违公序良俗,法律理所当然宣告其无效,该合意当然不能成为有拘束力的合同。在伪造、变造的虚假中,虽有形式上完整的合意,也有时间上的最终确立,但只有一方的意思表示,当然不成其为法律上特别是合同法上所要求的合意;在以单独行为的伪造、变造情形中,正是由于伪造、变造行为改变了文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成为非本人的意思表示,主体不合格,意思表示不真实,即使内容合法,也不会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
对于上述情形的法律效力,容易形成共识,问题是如何提出相关证据,主张或证明其无效。口头证据是否具有容许性?从大的原则而言,当事人间的口头证据当然为有效证据,而该虚假文书当然无法律效力,但有证据能力,可以作为虚假情形的证据。从个案而言,在双方合意虚假的情形中,如果双方皆以口头证据证明该合意为虚假,该虚假事实即可获得证实;如果一方口头证据证明虚假,而另一方口头证据证明真实,则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情况认定虚假事实之有无,在此情形下,则有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伪造、变造情形中,只要发现或证实有伪造、变造情形,即无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有时还要借助于科学技术鉴定。但是,在证明伪造的文书讼争中,有些从表面情况、或依据人们的生活常识、或依据交易习惯一看即知是伪造的,则可通过司法判断而直接认定,更无须再为所谓的鉴定,以防徒增诉讼成本。只有在真假难分的情形下,才有适用鉴定的必要。在鉴定中,如果对文书中的落款时间是否真实,只有一文伪造文书,再无其他可比物(参照物)的情况下,定会产生对书写时间是否真实的鉴定不能。在此情形下,如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讼争事实是否成立,则依法推定所书时间即为真实。
五、以后合意中口头证据规则的适用
口头证据规则本来绝对排除具有最终确定的、完整的、书面契据以外的其他证据的效力。对附停止条件或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而言,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成就事实的证明所需证据,当然可以用以后成立的口头证据证明之,即“口头证据规则,对于一种完整之合意所发生之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