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的除外。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次数、后果、手段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诈骗数额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每增加3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2)诈骗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每增加5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诈骗数额达到数额特别巨大起点的,每增加40000元,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利用群发短信、群拨电话等电信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
(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扶贫、移民款物的;
(3)以赈灾捐款名义实施诈骗的;
(4)致使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在案发前自动将赃物归还被害人的;
(2)诈骗自家或近亲属财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