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了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
与实物、货币担保相比,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对于经济能力差的申请人来说降低了诉讼财产保全的门槛,提升了保全的可能性和几率,从而为后期的执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避免了“执行难”后果;另一方面,即使对于有能力提供实物货币担保的申请人来说,没有因为诉讼占用资产而提高了资产的利用率,降低了诉讼的间接成本。
与担保公司、银行提供的担保服务相比,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优势在于:
1、费率低。通常,只有信用极好的大公司才能申请开具银行保函,并且需要在银行有等量存款或授信额度。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基准费率一般在1%,费率相对低廉,因此有利于维护弱势当事人的利益。
2、无需反担保。银行和担保公司在提供担保服务时,为了控制风险,某些情况下会要求诉讼保全申请人提供反担保才愿意出具保函,而保险公司开发此产品的本意即为“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不要求提供反担保,从而降低了诉讼成本,有利于促成财产保全。
3、偿付能力强。保险公司集合所有投保人的资金分担风险,国家法律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资金运用以及偿付能力等有明确的、严格的规定,市场准入门槛比一般担保公司要高,而且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通过定期报告等手段保证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显而易见的,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比一般的担保公司要强。
4、无地域障碍。就目前经营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而言,在全国各地均设立有分支机构,本地保险公司可以为本地客户在外地的诉讼提供担保,而外地保险公司也可以为外来当事人在当地的诉讼提供担保,因此对于异地诉讼的当事人来说,这种跨地域、无障碍的担保方式无疑极大地为其提供了快捷、便利的担保服务。
5、保险公司不追偿。鉴于该保险产品的“担责功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后不会向被担保人追偿,从而消除了保全申请人的顾虑,申请人可以放心通过购买保险的方式转移可能发生的风险,因此有利于帮助当事人积极维护自己的权益。
因此,从诉讼保全申请人的角度来说,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在诉讼程序中解决申请人的困境,另一方面可以有力地帮助当事人实现实体权利和避免经济损失。
其次,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障了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
从担保法律关系的角度而言,在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的错误保全行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担保法律关系项下的侵权之债产生。根据担保的原理,则该侵权之债的履行期届满而债务人(诉讼保全申请人)未履行债务时,保险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向债权人(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履行担保责任。
从责任保险的角度而言,确定诉讼保全申请人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也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保险责任。我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在诉讼保全申请人怠于请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诉讼保全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义务。
所以,无论是基于担保法律关系还是责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诉讼保全被申请人均可以直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因此,诉讼保全责任保险除了保障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以外,还可以有效保护诉讼保全被申请人的利益不受损害。
第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有利于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社会和谐。
保险的存在经常会对冲突双方起到化解矛盾的作用。以交通事故为例,如果事故双方都没有购买保险,那么很容易为了一点小剐蹭而怒目相向、大打出手;但在双方均有保险保障的前提下,我们经常可以见到事故双方互递香烟,轻松地聊天。在诉讼中,法院作为居中的裁判者,对案件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必须予以保护。因为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介入,一方面降低了维权成本,提高了诉讼案件的保全率,从而可有效缓解执行难的问题,维护诉讼保全申请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申请人败诉后被申请人因诉讼保全所遭受的损失能够得到有效赔偿,可以避免被申请人遭受损失。诉讼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在这种保险机制下均得到有效保障,因而减少了诉讼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与法院之间的摩擦和冲突,司法的公信力无形中得到提升,促进了社会和谐。
以上是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