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询问笔录的特点有哪些?
1、询问笔录要如实地、完整地记载证人、被害人的陈述。询问笔录的处理办法同讯问被告人笔录的处理办法一样。要交给证人、被害人核对,并允许其改正其中的错误。证人、被害人要求自己亲笔书写证词的,要允许书写,必要时,也可以让证人、被害人亲笔书写证词。询问笔录的顺序应该符合实际的询问顺序。证人或被害人以及询问人员都应该在询问笔录上签名。
2、询问笔录作为记载证人所提供的证言,具有法律的严肃性。在询问开始时,询问人应向被询问人宣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并在笔录上作出如下记载:“询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告知被询问人应当如实提供证书、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被询问人应当在签名后盖章或捺指纹,笔录各页之间也应盖上骑缝章(或捺指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询问证人的笔录亦应分别记载,不能把几个证人的询问情况写在一份笔录里,必须单人单问单记,单独制作笔录。
二、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哪些?
询问笔录的七个要素包括程序合法、内容完整、用语要得当、表述要准确到位、记录要客观、注意笔录的关联性并且笔录结构要合理。
目前,针对询问笔录的证据类型还存有一定的异议,有的学者认为其属于证人证言,而有的则认为其属于书证。
调查笔录因调查对象的不同而具有不同的证据属性。公安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案外人所作的调查笔录系他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该案外人应为诉讼中的证人,对应的笔录就证据属性而言应为证人证言,不属公文书。除非有《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的情形,否则该他人必须出庭作证。如笔录系针对当事人制作,则就其内容可分为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和对案件事实的承认。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因《民事诉讼法》将当事人陈述作为单独的证据种类,故在公安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具有证据法上的意义,既不属证人证言,也不属当事人陈述(须针对法院所作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故调查笔录中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属于自认,但因该承认系但是人在诉讼外所为,不能将其等同于诉讼中的自认。当然,经过法院的审查判断后,亦可将该类承认作为证据予以使用。
综合上面所说的,询问笔录是属于执法人员该实施的行为,一般在询问时一定要如实的,完整的,记载证人的证言,同时还有被害人的陈述,只要所诉说的事实,那么就会具有法律性,对于笔录是可以作为判决案件的证据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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