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和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借款依据——借条,再结合庭审中询问原告资金来源、借款原因、借款目的、支付方式予以综合考虑,在被告未予抗辩或是提出抗辩,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时,可以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拒不到庭或是下落不明的情况,在向被告直接送达或通过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等就是在告知被告,原告要求其还款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答辩、举证期间和开庭审理时,未提出答辩意见和提出反驳原告的证据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由被告自己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