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担保法》第31条仅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并未对保证人向债务人追偿的金额范围做规定,但理论上认为1:(保证人)求偿权是对保证人因履行保证责任的一种补偿,补偿的范围包括保证人因履行保证债务所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
(一)保证人实际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此范围应与主债务人的免责范围一致,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给付的金额大于主债务免除金额,则超出部分保证人不得追偿,而应依不当得利向债权人追偿
(二)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人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的法定利息
(三)保证人为承担保证责任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履行保证责任的费用、诉讼费用等
(四)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受到的损失。据此,担保公司可向债务人主张的利息实际上包括两部分:(一)代偿利息,即《担保法》第21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中的“利息”。而该部分利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债务履行期内的利息与履行期之外的迟延利息
(二)追偿利息,即前述自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保证人为债务人免除债务而给付的金额的法定利息。对利息的追偿,一般少有债务人提出异议,但仍有部分债务人提出:担保公司在其未能到期偿还债务时,就应主动地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消灭债务,否则担保公司就违反了委托担保合同2的约定。是担保公司的这种“逾期代偿”行为造成了利息的继续计算,因此自己对该部分“徒增”利息不承担还款责任。以上是我对“担保人追偿利息可以吗”的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