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车辆损失险按以下限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量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事实上价值时,以不超出出险当时的事实上价值计量赔偿。
(二)部分损失以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的车辆,按事实上修理花费计量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量赔偿修理花费。保险车辆损失赔偿以不超出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按全部损失计量赔偿或部分损失一次赔款的计量基础(含免赔金额)等于保险金额时,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职责即行终止。第十三条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职责意外时,按《道路交通意外处置办法》(1991年9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9号)、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限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答允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再次核定或拒绝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