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限定(试行) 十三、执行的中止、终结、结案和执行回转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的限定裁定中止执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执路人为债务人的破产申请的;
(2)被执路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
(3)执行的标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组织正在审理的案件争议标的物,需要等待该案件审理完毕确定权属的;
(4)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
(5)仲裁裁决的被申请执路人依据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的限定向人民法院提议不予执行请求,并提供适当保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