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案件,通常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限定,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所在地与时常寓居地不一致的,由时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以下五种情形例外,由原告住所地或时常寓居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一)对不在中国领域内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民诉意见第13、14、15、16条)
(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民诉第23条第二款)
(三)对被监禁的人(是指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坐牢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民诉第23条第三、四款)
(四)非军人对军人(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一方提起的离婚诉讼;(民诉意见第11条)
(五)被告一方离开住所地超出1年,原告一方诉讼要求离婚的诉讼。(民诉意见第12条)对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离婚案件,原告在诉讼离婚时,应当提供有关被告去向的证明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