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的年龄因素。
实践中优先抚养权主张者大多年龄较大,从生理角度讲这并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因此,审判实践中要考虑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的年龄问题,防止年龄过大,或若干年后年龄过大而影响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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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的体能状况。
年龄较大者一般身体较弱,而身体较弱者的人不利于与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因此,实践中要防止优先抚养权主张者在年龄因素无影响未成年人之虞而体能状况不利于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现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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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优先抚养权主张者无重大传染性疾病及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疾病。对于优先抚养权主张者有此状况的,应不准予其行使该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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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优先抚养权主张者是否夫妻双方均主张。
实践中有的夫妻双方只有一方主张优先抚养权,而另一方出于某种目的或原因并不主张抚养未成年人。对于此种情况,应征询双方意见,防止一方同意而另一方反对的现象,对具有此种现象的也不应该支持优先抚养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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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的经济状况。
实践中有的优先抚养权主张者经济拮据,其自身生活状况并不佳,如果再抚养未成年人则经济上更加困难。对于此种情况,也不宜支持其主张优先抚养权。第
五,未成年人自身意愿。对于达到一定年龄,其智力状况达到一定程度的未成年人,如果其本人反对优先抚养权,则也不宜支持该优先抚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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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优先抚养权主张者和收养主张者双方条件的对比程度。
如果双方对比,优先抚养权主张者所具有的对未成年人抚养、成长的综合条件明显不如收养主张者的综合条件的,且这种条件也不优于当地一般生活条件的,也不宜支持优先抚养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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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收养主张者是否为特殊关系人。
对于收养主张者为未成年人近亲属或其他有特殊关系的人,一般也不宜支持优先抚养权的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