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与《票据法》的对比看。票据行为应当具有无因性,这本是各国的通例,但我国《票据法》第十条却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未将票据的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原因关系上的瑕疵将可能影响到票据行为的效力,这说明我国没有完全承认票据的无因性。而且《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这里的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就是指的引起票据债权发生的原因关系(比如买卖、租赁等),换言之,当原因关系的当事人与票据关系的当事人是相同当事人的时候(如买方向卖方签发本票用以付款,而本票又未经转让),票据债务人可以根据原因关系上的抗辩理由(如买卖合同无效)对抗票据债权人。既然票据债务人享有这不看负债的借条样的权利,那么当未标明原因欠条的债权人、债务人也同属原因关系的债权人、债务人的时候,债务人应该更可以引据债权原因上的理由,(诸如引起债权发生的原因不存在、无效或已被撤销)来对抗债权人,因为无因债权中债务人的地位至少不应该比票据债务人的地位更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