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2、《刑法》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是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依法被减刑后,其被减刑后的有期徒刑起始日的规定。1997年10月28日最高法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其起始时间应当至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这条规定是对无期徒刑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后被执行刑期的限制性规定和起始日规定。应当理解为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无论其一次还是数次被减刑后被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被执行有期徒刑的起始时间从无期徒刑判决日计算。
3、两种情况存在矛盾!我的理解是: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被确定减刑之日前都存在两种有法律关系的羁押时间,A(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在被判决无期徒刑判决之日前被先行羁押的 时间)和B(被判决无期徒刑后至首次减刑为有期徒刑裁定之日前这段无期徒刑执行刑期时间)。《刑法》第80条规定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那么将被执行有期徒刑的刑期,即不能计入A也不能计入B。而最高法的 《减刑假释的规定》第8条规定,其起始时间应当自无期徒刑开始执行之日起计算。应当理解为:无期徒刑首次被依法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起始日是从判决无期徒刑的之日。那么将被执行的有期徒刑的刑期,虽不计入A但是B的时间是要计入。所以经过以上分析不能看出存在着矛盾。
4、该如何适用?我认为,应当适用《刑法》第80条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与我国《刑法》存在相抵触的地方,应该适用《刑法》规定。因为《刑法》的 效力高于最高法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