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需要。
1、国家赔偿程序一般是由依法确认、先行处理、复议、赔偿诉讼或决定程序几部分构成的。其中,先行处理程序是指赔偿请求人由于国家权力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害被依法确认后,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先行就赔偿范围、方式和金额等事项向赔偿义务主体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处理,从而解决和减少国家赔偿争议的一种程序制度。
2、但是,确认程序往往成为当事人获得赔偿的障碍。在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的体制下,确认违法基本上是由应负赔偿义务的机关自身或者其上级进行的。这种“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事,在程序上极不科学。事实上,国家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不但不会主动承认自己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而且会是千方百计地上下串通掩盖事实,逃避责任,给查清事实、确认违法行为造成很大的困难。同时,在赔偿义务机关确认违法行为时没有对确认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只是规定“赔偿义务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这样一来,有关机关能拖则拖,经久不决,致使赔偿请求人由于得不到“违法确认”而不能得到国家赔偿。
3、《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
(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