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的。
1、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在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过了这个时间期限没有提出撤销请求,即视为有效婚姻。
2、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往往是受胁迫方违背了自己的意愿而缔结的婚姻,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自愿接受了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那么法律就会让这个婚姻关系继续有效。如果结婚后受胁迫方不愿维持已经成立的婚姻关系,就可以请求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撤销其婚姻效力,使已经缔结的婚姻关系失效。然而,如果受胁迫方长期不行使这个权利,不主张撤销婚姻的效力,就会使得这一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保护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特别是双方当事人所生子女的利益,也不利于家庭、社会的稳定。同时还可能使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撤销当事人婚姻效力时,由于时间太长而无法作出准确的判断。
因此民法典规定,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行使,如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还不行使,受胁迫方就失去了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其所缔结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受胁迫方不得再以相同的理由申请撤销该婚姻。
3、依据规定,受胁迫方行使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请求权的期限是一年,也就是说在这一年期限内,受胁迫方必须决定是否提出请求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否则,受胁迫方就失去了提出申请撤销婚姻效力的权利。那么,这一年的期限从何时起算呢?本条规定的这一年期限的起算时间有二种情形:
(1)自受胁迫方结婚登记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应当在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
(2)自受胁迫方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即受胁迫方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决定是否申请有关部门撤销其婚姻的效力。这种情况主要考虑到在胁迫的婚姻中,有的受胁迫方是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如绑架、拐卖的妇女被迫与他人缔结婚姻关系,这些妇女在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有关部门未解救前,是无法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的,故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受胁迫方提出撤销婚姻效力的申请时间必须待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