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一人公司股东的财产易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兼任执行董事的普便存在,极易产生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务管理上的混同,为一人股东损“公”肥“私”制造便利。
2、一人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严重错位,容易产生自己监督自己的滑稽境况,由于一人股东往往既是公司财产的实际所有人,同时又是公司的经营管理人或实际控制着公司的经营管理的幕后指挥者,破坏了传统公司法人制度中的分离原则。在这种情况下,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具有的相互制约机制的作用就无法发挥,从而给一人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地位提供了广阔的空间。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在适当时候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等制度人公司进行规制,显得尤重要。
3、一人公司的出现使单个股东的以外的企业执行人的自我交易如何规制问题更加突出。
4、一人公司之称谓,颠覆了传统的法人概念,产生了字面上的矛盾。显而易见,公司是社团法人,是以人的集合为基础而成立的法人,是人的组织体。当今世界上,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学者都主张公司是一种社团法人,既由两个以上股东共同投资组成的团体。当然也有学者指出,指出固守社团性不能适应于变动不居的现代经济社会发展,而应强调公司的本质特征为公司的独立人格,而不在于其社团性。
5、一人公司设立公司之时,出资不足的监督者缺位,更易使资本三原则成为一句空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