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实施处罚的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对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的行政处罚。《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停止执行。
2、处罚依据和标准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据上述规定对空头支票的出票人予以处罚。
3、处罚程序
(1)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参照《空头支票行政处罚操作流程》(附件),制定本辖区的处罚操作流程。
(2)空头支票的罚款,由出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指定的罚款代收机构主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罚款缴纳和手续费的支付
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的确定、代收手续费和协助执行手续费的拨付等,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金〔2005〕29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