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财政部门委托中介机构对征收补偿相关资金使用情况、相关账户核算情况和房屋安置情况进行跟踪审计,并会同国土等部门对地块进行结账清算。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对财政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跟踪审计情况予以监督和复审,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四章 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被征收人或房屋承租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在诉讼期限届满前15日内,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出催告通知。
第三十五条 法定期限届满后,被征收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仍未履行义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手续由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统一办理。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