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邮寄送达不规范,送达成功率不高。
邮寄送达回证存在受送达人由他人代签,受送达人不认可,有的由他人代签但未注明与受送达人之间的关系,有的邮寄送达中受送达人栏注明为留置送达,但有未有留置送达的相应送达证明,有的邮寄送达周期过长,甚至有时于已到开庭时间,送达回执仍未退回法院。
(二)留置送达未采用见证、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留置送达主要适用于被送达人无故或借故拒绝签收诉讼文书的情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我国民诉法第八十六条对此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最高法院《适用意见》第82条又补充规定:受送达人拒绝签收诉讼文书,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及其他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2003年1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对留置送达的场所由原来法律规定的住所扩大到受送达人的从业场所。从严格意义上讲,根据法律规定,适用留置送达有以下条件:一是受送达人拒绝接收诉讼文书,最直接的表现方式为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二是必须有见证人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三是见证人身份有着较为严格的规定,即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法院两名工作人员不能以一名工作人员实施送达,一名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形式进行留置送达。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代表由于种种原因不愿到场见证,以拍照、录像的方式完成送达,还未真正被送达人员贯彻执行。
(三)电子送达未广泛使用。
原因主要有:一是部分当事人认为电子送达不安全,从而有排斥心理;二是部分地区互联网的未广泛使用,三是部分法院网络、照像、输出设备的未到位,四是部分送达人员对电子送达未引起重视,操作不熟悉。
(四)公告送达随意性大。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适用公告送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二是采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如邮寄送达、委托送达等无法送达。但在审判实践中却存在以下两处不够规范的问题:其
一,如何认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由于法律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和要求,不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的操作尺度就存在不同。如有些是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基层群众组织出具该受送达人近期没有音信或者不知悉其外出的具体住址的书面证明作为依据;有些是以该受送达人的近亲属或原住所地相邻人的证人证言或者笔录作为依据;有些又以原告的一面之辞作为依据。这些导致了适用公告送达随意性的产生。其
二,如何判断已经穷尽了其他送达方式而无法送达。这应该通过送达笔录反映出来。但从审判实践中,大多公告送达的案件是没有送达笔录的。由于没有公告送达笔录,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没有在案卷中记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随意适用公告送达的原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