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切实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赋予合同守约方采用强制履行救济方式的选择权,但要求强制履行非守约方保护其利益的唯一选择,而且有关强制履行的诉讼请求若要获得法院支持,亦必须具备强制履行的构成条件,尤其要符合履行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的要求,即违约方能够继续履行合同且继续履行合同是合理的。对此,《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由此可知,尽管强制履行是一种较能契合当事人缔约目的的违约救济方式,但如果强制履行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可行性和合理性要求,从妥善平衡合同各方权益和贯彻经济理性原则等角度出发,法院亦不应支持守约方提出的强制履行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