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的规定:
1、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2、国家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收回土地使用权。
3、各级司法部门没收其所有财产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4、土地使用者自动放弃土地使用权。
5、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
6、不按批准用途使用土地。
7、铁路、公路、机场、矿场等核准报废的土地。
国家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根据实际情况应给原土地使用者适当补偿。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第四十四条划拨土地使用权,除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况外,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四十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出租、抵押前款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