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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其涉及的要点:有条件地扩大民间借贷的清偿主体
企业向第三方借款给个人使用或者个人向第三方借款给企业使用,用款人是否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单从合同相对性来看,贷款人只能向合同对方当事人主张偿还债务,这往往会导致实际用款人借此逃避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再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规定在特定情形下,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共同负责清偿债务: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
(二)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