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电梯所有人和管理人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特种设备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特种设备,受托人履行本法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
《民法典》第1198条第1款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由此可见,法律首先将电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也就是我们一般而言的商场、物业公司纳为索赔的对象。
2、电梯的生产厂家
《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销售者的过错赔偿责任。
因此,如果消费者是在宾馆、商场、火车站等场所遭遇电梯安全事故,可以直接向该场所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电梯生产厂家要求赔偿。
3、监管部门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产品监管部门,特别是质量监督部门负有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产品质量法》行为的职责,《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4、自行承担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过失相抵】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5.第三人
《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