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累犯的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并不矛盾。首先,对被告人量刑应当以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基础依据,以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调节依据,即量刑时要正确处理犯罪事实、性质和量刑情节之间的逻辑关系,对三者进行全面深入分析、比较,最后作出科学评判。
其次,《刑法》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虽然分别对累犯作了“应当从重处罚”和“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的规定,但是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且该条是我国刑法三大基本原则之一,其他诸如累犯从重原则均系三大基本原则的延伸。
再次,司法解释规定将盗窃罪中累犯作为情节严重和非累犯在量刑时作了一定的区别主要是考虑到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比较大,这样规定既遵循了《刑法》第5条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也符合《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的规定。而且,目前我国刑法没有对盗窃罪中的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立法机关对盗窃罪中何谓情节严重也未作出相关立法解释。
2、盗窃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形,该累犯是从重情节还是加重情节要进行综合考量。首先,盗窃罪以情节严重作为量刑加重情节,而认定情节是否严重,不仅要考虑诸如累犯等情节的认定,也要考虑盗窃数额的多少。因为盗窃罪中,犯罪数额以外的其他情节具有双重性,即具有独立性和依附性。最高院关于盗窃罪情节严重的解释正是反映了这一特征。而且,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可以”加重,而非“应当”加重,这表明司法解释对“累犯”这一情节在盗窃罪的量刑中所体现的灵活性,符合适用案件复杂性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