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安新区公安局:
我们是律师事务所律师,根据法律规定,接受朱某国家属的委托,并征得朱某国本人的同意,担任朱某国侦查阶段的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会见了犯罪嫌疑人朱某国,依法为朱某国提供法律帮助,并听取了朱某国对其涉嫌犯罪的事实的陈述。根据朱某国的陈述,他与四川遂宁县驾驶员刘某是因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发生争议。后经双方协商,朱某国在刘某的坚持下,为息事宁人,自愿同意赔偿刘某的损失1200元,后朱某国的舅子吴某武、儿子朱某军先后赶到,后者认为刘某的行为是敲诈,对朱某国与刘某原先达成的赔偿意见不服,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斗殴。殴打过程中,刘某受轻微伤。在双方的争执中,与刘某一起的另一驾驶员见状担心事情恶化,将朱某国支付的1200元赔偿款返还给朱某军。
刘某受伤后,入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医院。刘某住院期间,朱某国家属对其进行了精心护理,为其支付了医疗费、伙食费等。刘某于2013年8月8日返回四川遂宁。
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安案件。在案发的前一阶段,双方因交通事故发生争议,经协商朱某国赔偿刘某1200元。吴某武、朱某军来到后,对赔偿数额反悔。这完全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民事赔偿争议;在后一阶段,双方因对赔偿问题再次发生争议并导致斗殴,致刘军轻微伤。其性质转化为治安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抢劫罪(刑法第263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辩护人认为,朱某国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首先,朱某国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从本案来看,1200元钱本来就是朱某国的,虽然陪给了刘军后又反悔,也只是对赔偿协议的反悔。并不意味着他要想非法占有刘军的财物;
其次,朱某国客观上不是因非法占有刘某财物而使用暴力。本案中,朱某国一方虽然使用了暴力,但这是双方因赔偿发生争执以后,由于语言上发生冲突,升级为斗殴,而不是为非法占有刘某的财物而使用暴力;
综上,辩护人认为,朱某国的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需要声明的是,辩护人在案件侦查阶段无法查阅有关材料,以上观点,其事实根据的来源为朱某国的陈述。恳请侦查机关详查,真如朱某国本人所述,则其行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刘某财物目的,客观上个人没有实施抢劫刘某财物的行为,依法不构成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既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也要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为此,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以上法律意见,供侦查机关参考。
此致
贵州省贵安新区公安局
辩护人: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以上是抢劫罪律师意见书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