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各省市地方税务的规定,考虑到拆迁安置房与一般商品房买卖的特殊性,对其营业税纳税事 项亦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即对于开发公司的安置房,在交付给拆迁户时,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 税。安置房若是其开发的商品房,对补偿面积与拆迁面积相等的部分,按同类住宅房屋的开发成本价核定 计算缴纳“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对补偿面积超过拆迁面积的部分,则按该安置房同类商品房的市场价格, 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营业额计算缴纳“销售不动产” 的营业税。如《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销售不动产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黑地税函[2002]98 号 积,不结算价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同类房屋的工程成本价核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结算结构差价的, 应将差价款并入核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对偿还建筑面积超过拆迁建筑面积的,增加面积价款亦应并入核 定计税额征收营业税。” 另外,安置房若是其购置的产权房,则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