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效力问题主要涉及《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0条的解释与适用。《公司法》第16条没有规定违反该条的法律后果,也无法从同法相关法条中依体系解释予以明确,这给该条的司法适用造成巨大困难。虽然近几年关于公司担保的著述颇多,但是还没有形成基本共识,司法实践中的把握也颇不一致。[4]
(一)解释基础:《合同法》第50条与《公司法》第16条之间
目前,担保物权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此问题的处理主要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担保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的除外。第二种方案是,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规定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如其公司对此不予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力,由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责任。这两种方案都驳斥了以下解释论:仅仅简单地从《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出发,将之作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之并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
方案一和方案二均以《合同法》第50条的越权代表规则作为解释基础,将《公司法》第16条作为判断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担保权限的标准之一。此时,解释的径路是,首先判断该越权代表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如对公司不生效力,公司自不应为该越权代表行为承担担保责任或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也就没有了讨论的必要和可能;如该越权代表行为对公司发生效力,即该担保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才有必要进一步讨论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准此,我们首先要做的解释工作就是寻找越权代表行为的规范基础。在我国实定法上,《合同法》第50条和《担保法解释》第11条规制着法定代表人的越权担保行为。依上述两条规定,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行为对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担保权人(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了权限。如法定代表人越权提供担保时担保权人怠于查阅公司章程,并根据公司章程关于公司担保决策机构的规定,进一步审查公司担保决议,很难认定担保权人此时的主观心理态度构成善意。此种情形大抵可以解释为上述两条规定中的“但书”——“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担保权人自不得主张适用表见代表的法律后果——“该代表行为有效”[5]。因而,在解释上,只需判断相对人——担保权人的善意、恶意即可。
方案一和方案二在解释结果上的差异,是《合同法》第50条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学说争议在越权担保上的反映。就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担保权限时,该越权代表行为到底应归入哪种效力模式,该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形成了法律漏洞。[6]就此,一种观点认为越权代表行为无效,理由是“法律不宜保护恶意之人”[7];另一种观点认为越权代表行为效力待定,法人予以追认的,代表行为有效;法人不予追认的,代表行为无效[8],理由是,虽然越权代理和越权代表的法律性质存在差异,但两者在形式与效果归属等方面极其相似,在存在规范漏洞的情况下,参酌比较法上的经验,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模式应类推适用越权代理的相关规则。[9]方案一即基于上述第一种观点;方案二则基于上述第二种观点。本文也以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当担保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时,越权担保行为类推适用《合同法》关于越权代理的规定,即该法第48条规定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此际,越权担保行为是否对公司发生效力,尚不确定。这一解释结论将公司是否受越权担保行为的约束留由公司选择,而不是一概否定其效力,契合了合同自由的市场法则;在公司选择不受越权担保行为约束、对越权担保行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效果归属规则能够实现“对恶意之人不予保护”的规范目标。如此解释,也符合《公司法》与《合同法》相关规定体系解释的方向,较为妥适。[10]
尤应注意的是,无论是越权代理中的“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合同法》第48条),还是越权代表中的“该代表行为有效”(《合同法》第50条),均只能解释为越权代理行为或越权代表行为的效果归属,即只能解决越权代理行为是否对本人或越权代表行为是否对法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上述规定本身并不涉及相关合同的效力判断。也就是说,就越权担保而言,在担保权人恶意的情形下,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担保合同本身是否有效,不能一概而论。此时,主要涉及《合同法》第48条第1款“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理解。这里的“责任”,是指由该越权代理人自己作为当事人履行该合同中本拟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义务,或者不能履行该义务时对对方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11]就越权担保而言,在越权保证的情形,保证合同虽对公司不生效力,但保证合同仍为有效,由行为人——法定代表人自己承担保证责任,当然,这里的保证责任可以是代为履行债务的责任,也可能是不能代为履行债务时的赔偿责任;在越权抵押、质押等物上保证的情形,抵押合同、质押合同既不对公司发生效力,也不对法定代表人发生效力,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文同时认为,方案一在担保合同无效之后的责任分担问题上值得重新考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担保人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担保法解释》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分担规则的解释基础相一致。在连带责任之下,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与认定担保合同有效之下担保人本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几无差别,两者的后果均为在担保人应担保权人的请求承担责任(赔偿责任或担保责任)之后再向债务人追偿。这一解释结论颇值商榷。根据《担保法》第5条和《物权法》第172条的规定,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所受损失的分担机制,是基于担保关系当事人的过错。依方案一,在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情形,担保合同被认定为无效,此际,债权人(担保权人)、债务人、担保人对担保合同的无效均存在过错的,应由三者分担债权人的损失。即使在只有债权人和担保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也不能以《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前段规定作为解释基础或参照,而应采纳《担保法解释》第7条的后段规定,由债权人和担保人分担损失,即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债权人损失的1/2.此外,方案一的“但书”语意不明,在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是债务人、担保人无须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还是债权人不得请求债务人、担保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甚明确。与其如此,在采行本方案时,不如就此时的法律后果不作规定,直接适用担保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一般规定。
以上是担保物权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