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职工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不服,向所在省、或者直辖市、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依法需要工伤职工提交个人资料,工伤职工具有提供的法定义务,不予提供从而导致申请再次鉴定材料不足,没有被受理的。按照公平原则,工伤职工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