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对偷税行为进行处罚,是在法定追溯时效之内的,可以进行处罚,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处罚,笔者认为已经超出了法定追溯时效。其理由是,《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对于处罚追溯期的规定,只针对“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而《发票管理办法》是以财政部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不属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其法律级次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不应适用《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追溯期限,而应适用《行政处罚法》2年内追溯时效之规定。上述案例中由于发票违法行为已超过了2年的追溯时限,因此不应进行处罚。
按照上述理由,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凡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税收行政处罚,均应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2年追溯时效,具体包括《发票管理办法》、以总局令形式颁布的部门规章以及其他非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税收行政处罚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