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 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进一步讲,减刑的对象只有被判处刑种的限制,而没有犯罪性质和被判刑期的长短的限制;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犯罪分子。
其次,存在刑罚执行期的限制。正在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定的减刑情节,如果没有被判处刑罚或者刑罚已执行,减刑就不存在的意义。
只有符合上述两个前提条件的犯罪分子,才能适用减刑。
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
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
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