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图审稿专业委员会3轮严审

我弟弟在学校和同学发生争执,推了人家一下,不小心把那个人撞到桌子,住院了,现在他弟弟二审,我想知道未成年人二审辩护词一般是什么样的?

帮助10人 1.9w浏览 匿名 2017-10-11 山西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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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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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二审阶段的指定辩护人。在此之前,辩护人查阅了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取得其同意,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清楚了本案案情。辩护人对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上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梁某在主观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只有拿干树枝助阵打架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故认定为从犯。
    案发当天,被告人同罗某、杨某、年某等人去吴某家吃饭喝酒。吃到一半时,被告人是听到罗某大喊:“有人来找我们打架了”之后,才随手拿起吴某家门口的干树枝出去助威。被告人和被害人素不认识,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根据被告人梁某多次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显示:“我没有得打。只有罗某一个人打,第一次打在大腿上,第二次打后脑部位。”且罗某的当庭供述记载:“问:你们出来打的时候,你看到有哪些人打?罗:我打两棒李某倒地的时候。你打李某的时候,有没有看到梁某打?我打的时候没有看到他。我第一棒打着腰部,第二棒打着后脑。就我一个人打。”且据杨某的当庭供述记载:“只有罗某一个人打(李某)。”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一律判处重刑。”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初次见面,素不相识也没有矛盾,且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只是助阵打架,没有参与殴打。据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梁某参与殴打的认定,证据不充分。
    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梁某持干树枝助阵打架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联系。
    据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右颞枕部形成皮下血肿,右颞枕部有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顶枕侧硬膜外血肿死亡。”本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必然因果联系。
    三、被告人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本案系未成年犯罪案件,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二)被害人受伤之后,被告人梁某和张某曾驾车带被害人前往医院救助,证明梁某的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多次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显示:“我估计他伤得严重,我怕他死在那里。我和张某一起去找那个小伙想送他去医院。我就在前面骑车……我回过头的时候摩托车就翻在扬厂门口前的路沟里,当时我们是三个人摔倒在公路上,摩托车翻到路沟里,我们从地上爬起来以后,那个小伙就自己往望谟方向走了。”据张某的庭审笔录的供述记载:“车翻下坎,人没有下坎。李某是自己走的。梁某受伤。”
    据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害人受伤之后,被告人和张某主动驾车带被害人前往医院救助的行为,证明两者的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三)案发后,被告人监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0元,且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的监护人梁某某、钱某与被害人家属李某某和张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款,第9小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动投案,是只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该根据被告人梁某的危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过错情况、及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规定,减轻对被告人梁某的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一三年六月*日
    以上是未成年人二审辩护词的回答,希望帮到你。
    全文
    7 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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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对于未成年人二审辩护词可以参考如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陈某父亲陈*的委托,委派我们担任上诉人陈某的辩护人。我们接受委派后,认真研析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会见了陈某,对本案事实已充分掌握。现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院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陈某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不够成犯罪;原判决陈某抢劫罪,依法不成立。
    1、上诉人陈某参与强要他人购物卡是被迫的;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行为。

    一、根据陈某2009年1月4日的供述“我不认识小光头,我只是以前往倒岩寨时,早上经常遇见他,每次遇见他,他就叫我请他吃早餐,不请就对我不客气。”,“以前我还被他抢过,之后他就认识我了。”,“我遇见他的时候,他正在搜一个小仔的身,他看见了我,指着我认识的男孩(梅培鑫)叫我去抢他。”和受害人梅*的陈述“你是否认识抢你的人?答:认识,他叫陈*(又名陈某)就在我们学校读书。”充分证明,长期以来,陈某一直受“小光头”的欺侮,对小光头是非常的怕,强要他人购物卡完全是被“小光头”逼的,试想抢一个自己认识的人,如果不是迫于淫威,陈某会去吗?

    二、根据受害人梅*于2009年1月4日的陈述“我把身上的购物卡摸出来给他(陈某),然后他问我还要什么,我说让他给我买个玩具车。”,及陈某于2009年1月4日供述“那个小男孩(梅*)把卡给了我,并叫我记住给他买个玩具车,就走了。”充分证明,陈某在强要梅*的购物卡时,许诺了给受害人买玩具车。为什么要许诺买玩具车进行补偿呢?答案很明显,强要购物卡不是陈某的本意,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其是不得已而为之!

    三、根据陈某的供述及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购物卡被“小光头”带走,陈某没有分赃。充分印证了上诉人陈某参与强要他人财物卡,是因为恐惧“小光头”的淫威而被迫的作出的,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其自己也是受害者。在认定陈某是否处于恐惧而被迫参与强要他人财物时,别忘了上诉人是一个只有15岁的孩子,其心灵是幼小和怯弱的。 第
    四、案发后,陈某照常上课,并在上学过程中被抓获。为什么抢了同一学校而且是认识的人,还要去上课呢?难道他不担心案发后被处罚?答案其实很简单,因为陈某认为自己是被迫的,又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和行为,故其认为自己的行为是不犯罪,照常上课。且根据证人严祝的证言和陈某的陈述,学校发购物卡后,同学间以大欺小,索要购物卡的现象是普遍存在的。
    2、上诉人陈某对受害人没有暴力胁迫,或其它任何人身强制措施,主观恶性不大。
    根据受害人王*于2008年12月31日的陈述“问:抢你的人是否打你,答:没有。抢你的人是否有语言或行为威胁你?答:没有。”后王*又陈述有语言威胁,充分证明仅凭受害人自相矛盾的供述,认定陈某有语言威胁是证据不足的。梅*、王*的陈述与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一致证明,上诉人陈某在索要购物卡的过程中,没有对受害人实施任何人身侵害。也印证其是被迫的。
    3、原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面值100元的购物卡仍有100元现金;即使有100元现金,钱财数量也不大。
    根据三受害人的陈述被强要的购物卡面值100元,但面值100元不等于就有100元现金,不排除受害人已用购物卡买过东西,且原判决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面值100元的购物卡还有100元的现金。故原判决认定购物卡“每卡有现金100元”缺乏证据证明,依法不成立。即使每卡有100元现金,合计也只300元,钱财数量不大。
    4、上诉人陈某是在校学生,案发后没有造成受害人不敢上学等后果。
    案发时,陈某只有15岁,是未成年人,与本案受害人一样,是在校学生。案发后对受害人没有造成不敢上学的负面影响。 综上4方面的事实,根据《刑法》第十三条“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上诉人陈某依法应宣判为无罪,并立即释放。
    二、上诉人陈某本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勉强认定为犯罪,依法应宣告缓刑。
    1、前已详细论述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
    2、悔罪表现很好,是初犯;
    3、新证据,贵阳*学校证明愿意对上诉人陈某进行帮教。其父母愿意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
    综上3方面的事实,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
    (一)初次犯罪;
    (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的规定,依法应对陈某宣告缓刑。
    三、陈某本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构成犯罪,原判决也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未成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是犯罪构成中的特殊主体,犯罪原因通常与他们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有直接关系,其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较强的可塑性。正因为如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的原则。”故陈某即使构成犯罪,原判决陈某实刑两年,也是欠妥的:

    一、司法实践证明,若仅因一次情节较轻的犯罪而对未成年人科处刑罚,将他们投入监狱,他们不仅丧失了学习、就业的机会,而且容易受到犯罪恶习的传染,学会一些新的犯罪伎俩,并形成与社会对立的不良心态,不利于改造;

    二、刑满释放后,还要承受社会的歧视,而这种歧视对他们今后的学习、就业和正常生活带来的负面影响很大,部分人甚至会失去重新做人的信心,破罐子破摔,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故,对那些即使构成犯罪但心智尚未成熟,恶习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偶尔触法犯罪,真诚愿意悔过的未成年被告人在从轻、减轻处罚的同时,更应该多适用缓刑,给他们改过自新的机会,让他们在社会大环境中接受监管改造。这样有助于避免入狱后交叉感染的弊端,且时时给予未成年罪犯警戒,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实际执行,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查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身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前程。也能亲身体验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消除抵触情绪和逆反心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情节显著轻微,依法不构成犯罪;即使勉强认定为犯罪,也依法适用缓刑;原判决违背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和未成年犯罪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故恳请二审法院认真考虑本辩护意见,纠正一审错误判决,改判上诉人陈某无罪。依法公平公正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维护法律的尊严。
    谢谢!
    *律师事务所
    刘* 律师
    二○○九年七月*日
    全文
    14 2017-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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