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州省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我作为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二审阶段的指定辩护人。在此之前,辩护人查阅了该案的全部卷宗资料和证据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取得其同意,听取了被告人的辩解,清楚了本案案情。辩护人对一审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梁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该案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具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现结合本案证据、事实及适用法律,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从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上看,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被告人梁某在主观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只有拿干树枝助阵打架的行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任何伤害行为,故认定为从犯。
案发当天,被告人同罗某、杨某、年某等人去吴某家吃饭喝酒。吃到一半时,被告人是听到罗某大喊:“有人来找我们打架了”之后,才随手拿起吴某家门口的干树枝出去助威。被告人和被害人素不认识,没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根据被告人梁某多次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显示:“我没有得打。只有罗某一个人打,第一次打在大腿上,第二次打后脑部位。”且罗某的当庭供述记载:“问:你们出来打的时候,你看到有哪些人打?罗:我打两棒李某倒地的时候。你打李某的时候,有没有看到梁某打?我打的时候没有看到他。我第一棒打着腰部,第二棒打着后脑。就我一个人打。”且据杨某的当庭供述记载:“只有罗某一个人打(李某)。”
《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实施了非法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的不同,根据事实和证据能分清主从犯的,都应当认定主从犯。有多名主犯的,应在主犯中进一步区分出罪行最为严重者。对于多名被告人共同致死一名被害人的案件,要进一步分清各被告人的作用,准确确定各被告人的罪责,以做到区别对待;不能以分不清主次为由,简单一律判处重刑。”
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初次见面,素不相识也没有矛盾,且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只是助阵打架,没有参与殴打。据此,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梁某参与殴打的认定,证据不充分。
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与被告人梁某持干树枝助阵打架的行为没有必然因果联系。
据被害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李某系被钝器打击头部致右颞枕部形成皮下血肿,右颞枕部有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颞顶枕侧硬膜外血肿死亡。”本案中,被告人自始至终没有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故被害人死亡结果与被告人没有必然因果联系。
三、被告人有诸多法定、酌定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
(一)本案系未成年犯罪案件,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解释中,都充分体现了上述精神。可见,对未成年人犯的刑事处罚能轻则轻,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最大限度的降低对未成年犯限制人身自由的程度,是我国对未成年人犯审判的一项重要原则。应当对其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已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二)被害人受伤之后,被告人梁某和张某曾驾车带被害人前往医院救助,证明梁某的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某多次的讯问笔录和庭审笔录显示:“我估计他伤得严重,我怕他死在那里。我和张某一起去找那个小伙想送他去医院。我就在前面骑车……我回过头的时候摩托车就翻在扬厂门口前的路沟里,当时我们是三个人摔倒在公路上,摩托车翻到路沟里,我们从地上爬起来以后,那个小伙就自己往望谟方向走了。”据张某的庭审笔录的供述记载:“车翻下坎,人没有下坎。李某是自己走的。梁某受伤。”
据此,辩护人认为在被害人受伤之后,被告人和张某主动驾车带被害人前往医院救助的行为,证明两者的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三)案发后,被告人监护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金额合计人民币16000元,且已经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案发后被告人的监护人梁某某、钱某与被害人家属李某某和张某某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第二款,第9小条规定:“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自动投案,是只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应该根据被告人梁某的危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民事赔偿情况、被害人过错情况、及未成年人定罪量刑的规定,减轻对被告人梁某的处罚,并适用缓刑。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二0一三年六月*日
以上是未成年人二审辩护词的回答,希望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