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住址。联系电话: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1970年1月22日出生,住址,现住惠州市惠城区陈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8)惠阳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原判”或“原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二判项;
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各项(包括但不限于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具体体现在以下六点。
1、原判在认定涉案湘43055号车的所有人问题上,前后矛盾,牵强附会,缺乏证据。
原判认为:“湘4305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和车辆登记证户名是原告李某,故原告李某是该车的法定所有人。该车由原告李某与第三人熊某合伙出钱购买,其两人是该车的实际支配人,也是该车的共有人。”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李某、熊某既没有到庭参加质证,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明该车为二被上诉人合伙共有,显然这一认定缺乏证据,难以让人信服。
2、原判认定上诉人购买该车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不符合客观事实。
所谓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其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无权处分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某、熊某于2007年4月至6月份先后三次沟通洽谈车辆转让事宜,其中后两次均为被上诉人主动联系上诉人商量车辆买卖事宜;这期间,被上诉人李某、熊某告知上诉人他们是亲属关系、车辆为其共同所有,上诉人也发现涉案车辆一直由其二人控制管理且能提供车辆营运证件,基于诚信,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车为被上诉人所支配,因此上诉人才与其订立买卖合同,向其支付了相应对价(63000元),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至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车辆转让合同已完全履行完毕。以上购买该车的前后经过,均有相关交易凭证及证人为证,因此,上诉人对于涉案车辆的取得完全符合《物权法》第106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善意取得,上诉人对车辆的合法所有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3、原判认为被上诉人熊某将涉案车辆卖给上诉人且事后被上诉人李某不追认,亦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属于无权处分车辆,这显然是错误的。原判决已查明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被上诉人李某对涉案车辆拥有权利,其追认权从何而来?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李某、熊某共有,但没有查明其共有份额,凭什么就认定被上诉人熊某将涉案车辆卖给上诉人属于无权处分车辆。这种说法不但缺乏逻辑,亦无法律依据。
4、原判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被上诉人李某、熊某共有缺乏证据支持。
本案中,被上诉人李某、熊某关系特殊(据被上诉人李某自称熊某是其外甥),除了其口说及在派出所笔录里虚假陈述是其合股以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车辆为其合伙购买。因此,认定涉案车辆为其共有没有事实根据。
5、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存在明显疑点,原判决却予以采纳,是违反证据规则的。
以上为汽车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样本,希望你可以借鉴,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