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客观要件包括必要要件(危害行为)、绝大多数犯罪的要件(危害结果)和选择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同时,还要研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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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即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是指由行为人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违反刑法规定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
行为是对客观世界产生影响的身体活动,危害行为也是如此。危害行为的身体活动既包括举动,也包括静止。人的身体举止不限于四肢的举动,还包括诸如以目示、语言教唆、默示等有意义的动作。现代刑法只把行为作为惩罚对象,没有表现为身体举止的行为,就不可能对客观世界发生影响,以致危害社会。
人的意识和意志,是危害行为的主观内在特征。刑法规定犯罪客观要件的行为,目的在于调整这类行为,避免社会遭受危害。如果不是由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举止,刑法是不可能起到调整作用的。因为刑法要最终达到调整目的,只能通过调节行为主体的意识和意志,从而间接影响其实施的身体举止。所以,缺乏人的意识和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即使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危害行为。
危害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概括起来无非是两种基本形式,即作为和不作为。
(一)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主要形式,在我国刑法中绝大部分犯罪以作为的形式实施,如故意杀人罪、放火罪等;许多犯罪只能以作为形式实施,如抢劫罪、盗窃罪、强奸罪等。作为不仅指利用自己身体实施的积极举动,还包括利用他人、利用物质工具、利用动物乃至利用自然力实施的举动。
(二)不作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为,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有的犯罪只能由不作为构成,如遗弃罪,这种犯罪称为纯正不作为犯;还有的犯罪既可由作为形式实施,也可以由不作为形式实施,这种犯罪称为不纯正不作为犯。需要注意的是,不作为犯并不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任何积极的举动,而只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法律要求其实施的积极举动。因此行为人通过实施一些积极的举动而逃避法律要求其履行的特定义务时,并不影响不作为犯的构成。如行为人把年幼子女带至深山老林然后予以抛弃以逃避抚养义务,这仍属于不作为犯而非作为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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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危害结果
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或现实危险。危害结果虽然不是一切犯罪的必要要件,但它是绝大多数犯罪的共同要件,对定罪量刑均有重要意义。
危害结果的特征:
1、因果性。
2、侵害性。
3、现实性。
4、多样性。
危害行为具体形式和犯罪直接客体具体种类的多样性,决定了危害结果也是多种多样的。
(一)构成要件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
构成要件结果是指成立某种具体犯罪既遂所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包括加重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加重结果)。非构成要件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结果以外,影响该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的结果既可以表现为实际损害,也可以表现为现实危险,而非构成要件结果只限于实际损害。
(二)物质性结果与非物质性结果
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通过物理作用导致对象发生有形变化的结果。非物质性结果是指危害行为造成的不具有物质形态的无形结果。
(三)实害结果与危险结果
实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造成实际侵害的事实。危险结果是指危害行为引起犯罪客体足以发生实害结果的现实危险状态。
(四)直接结果与间接结果
直接结果是指危害行为直接导致的危害结果。间接结果则是指危害行为实施后,介入其他因素而导致的危害结果。如被他人伤害后在治疗时医生又抢救不当而导致死亡。介入因素既可以是被害人自身行为,也可以是第三者的行为,还可以是自然力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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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刑法中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合乎规律的联系。根据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是个别与一般、特殊与普遍的关系。它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一样,也具有客观性、相对性、顺序性、复杂性等基本特征;同时,作为一种特殊的因果关系,它又具有法定性以及内容的特定性的特征。因此,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既不能脱离哲学上因果关系对它的指导意义,也不能忽视它自身所具有的特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