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当实行按次计征时,每次取得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股权转让,通常以取得所得的时间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图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定图
现有法律法规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为:
(1)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后次月7日内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或者由证券机构扣缴;
(2)如果是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先由证券机构先行预扣预缴,再由纳税人自证券机构代扣并解缴税款的次月1日起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清算。员工股权激励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根据具体情况分为授权日、行权日和转让日三类。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次月15日内,其中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者享受股东权益等即视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
然而,如何恰当确定取得所得的时间仍是股权转让中的一个重要且存有争议问题。举例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lt;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gt;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二十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一)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转让方和受让方双方约定分期付款的,可否分期缴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35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根据该规定,扣缴义务人于转支付应税款项时,履行扣缴义务。因此我们认为,分期付款的,应规定分期扣缴税款。又如,前述文件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我们认为,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产生纳税义务不尽合理。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以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完成股权转让行为的标准,而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的效力,只是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以将受让方记载于股东名册作为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最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但因该标准税务机关难以掌握,纳税义务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再缴纳个人所得税,更具操作性。
二、扣缴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通常,扣缴义务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可能是交易对方,也可能是第三方。代扣代缴制度的建立,对便利税收征管,防范逃避缴纳税款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但同时,若扣缴义务人不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或不正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带来诸多法律风险。具体来说:
(1)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在次月十五日内缴入国库,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可见,扣缴义务人应当恰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否则可能被处以罚款。更为严重地,若扣缴义务人代扣税款后未缴入国库,则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缴纳的,将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不正当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也可能给纳税义务人带来相应的法律风险。《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在纳税义务人已被代扣税款,扣缴义务人未缴入国库的情况下,纳税义务人便需承担其已被代扣税款的举证责任,无疑加大了纳税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特殊情况下,个人所得税也采取自行申报的方式征收,如个人协议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等情形。
三、纳税地点
依据国税发〔1997〕129号规定,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
财税明电[2008]2号规定,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方按千分之一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