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卷宗中找不到适用公告程序的原因及查证、认定当事人下落不明之经过的记载和说明,违背了民诉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要求,即公告送达应在案卷中说明原因和经过。多数案件只能在法律文书中看到“某当事人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的简单表述,对被送达人下落不明的时间、原因以及法院查找、认证“下落不明”的过程无任何说明和记载。实践中的做法是把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或以一、两次电话联系不上,或以一、两封信件被退回作为依据,就认定被送达人下落不明并决定适用公告程序,以主观认定代替了客观法定标准,具有一定的随意性。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八十八条、八十九条的规定,公告送达起诉状或上诉状副本的,应说明起诉或上诉的要点,受送达人答辩期限及逾期不答辩的法律后果;公告送达裁判文书的,应说明裁判的主要内容等。而实践中的公告内容即公告的法律事项、申明的法律后果,并没有完全依照上述规定执行,大多数公告都不交待要点和主要内容。常见的公告表述是:“某某诉某某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或某裁判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公告送达最新规定现依法向你送达……至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至于起诉或上诉状的要点或裁判文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从公告中根本无从得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