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综上,应选A,即如果订立合同时已与对方协商,那么即使是由提供方事先拟定、可以重复使用,也不属于格式条款。
所以关于关于格式条款的解释表述错误的是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对方的责任、加重自己责任的,该条款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