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规定的不确定性。《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只规定了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而不是“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这是一种法律授权性规定,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理解和适用这条规定上往往发生分歧。人民法院主要的观点在于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应该由法院决定,也即检察长能否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取决于人民法院的态度,主动权掌握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观点在于检察长是否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院提出要求即可,也即人民法院在接到人民检察院要求列席审判委员会后即应安排检察长列席,从而主动权掌握在人民检察院。正由于法律对该项规定的不确定性,在具体案件的启动程序上,检法两院有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导致实践中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很难得到切实执行。
2、列席监督的范围不明确。《人民法院组织法》只规定了检察长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但是,哪些案件检察长要列席审判委员会,检察长监督案件的范围、程度、职责等等,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我院实践的情况来看,因为没有具体的规定,在案件的可否监督上,在具体的监督范围上等等,只能按照自己的理解和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而人民法院也因为没有具体的硬性规定而以此消极应付,使得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难以顺畅有效地开展。
3、缺乏列席的必要程序规定。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是一项严肃的法律行为,需要检法两院的密切配合,而这必然涉及到程序规范的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的列席程序,如检察长列席审委会的启动程序、由谁最后决定、人民法院何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通知的方式、检察长在审判委员会上发言的次序和内容等等。因为没有程序规定,检法两院在实践中就难以协调一致,导致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客观上影响了实施效果。
4、缺乏列席人员主体范围的界定。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关于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规定的字面理解,似乎唯有检察长才可以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而其他人包括副检察长是不可以参加的。但事实上,根据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检察长的职权,检察院副检察长根据检察长的授权是可以依法履行检察长职权的,但《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并没有明确界定这种情况是否可以。还有,检察长是否可以带助手、案件承办人列席会议等等,因为没有规定明确,法检两院很容易产生分歧,影响列席的顺利开展。
在当前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和机制改革的情况下,应不断健全和完善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努力促进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要完善这一制度,建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完善法律法规。由于检察长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所具有的独特功能,要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发挥这一功能,则在立法上必须作出一定的完善。2005年9月至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深化检察改革的三年实施方案》和《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将落实检察长列席审判委员会制度作为两高改革的共同任务。这为立法完善提供了改革动力和方向。在具体法律的修改完善上,《人民法院组织法》的修改完善是必要的。比如,在修改完善中,在“ 应当”和“可以”的问题上,可以原则规定检察长在何种情形下“应当“列席审判委员会,哪种情况下”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等等,使得法律具有明确性和可操作性,可以减少和避免因对法律的不同理解而影响制度的执行效果。另外,还应制定和完善相关配套性法律法规,保证实施这项制度的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