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公诉人:
某某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范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范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范某某,查看了事故现场,复印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辩护人认为,范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贵院依法对范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范某某不存在导致被害人邓某某死亡的违章或违法行为
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理由为以下违章或违法行为:
1、夜间行驶未降低行使速度;
2、发生事故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
3、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就后述两点理由而言,无论是为保护现场的情形,还是逃逸的情形,都是在被害人邓某某已经重伤害的情形下进行的后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邓某某重伤害(死亡)的原因,因此,后述两点违章或违法行为与被害人邓某某重伤害(死亡)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作为认定范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违法行为(实行行为)。
就“夜间行驶未降低行使速度”而言,本身这条规定就属于抽象的原则规定,只有在穷尽规则时才能适用。
其次,根据范某某的供述,其每天驾车上班都要经过该路口,每次左转弯时都会习惯性减速。事发当天经过该路口时也已减速,在左转至人行横道附近时被一辆同向行驶的无牌照白色面包车超车别了一下,下意识的往左打了方向盘才将被害人邓某某撞倒(因左转时高架桥桥墩挡住视线,当时并未发现被害人邓某某)。再次,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未降速行驶,但并没有对范某某驾驶的车辆进行车速鉴定,导致范某某驾车行驶速度这个关键事实不清。因此,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范某某存在未降低行驶速度的违法行为,事实上范某某也不存在导致邓某某死亡的交通违法行为。
二、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某区二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系交通事故发生后行政违法的全部责任,不能机械的适用该事故认定书认定范某某负刑法意义上的全部责任,事实上,被害人邓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1、从行政法意义上讲,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认定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系行政责任,不能等同于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定的逃逸者承担全部责任主要 是依据效率优先的行政法原则,为了迅速处理交通事故,恢复通行,而不是确定刑事责任,更不能因为事后的逃逸的行为推定范某某承担导致被害人邓某某死亡的刑事责任。
2、被害人邓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是导致其重伤害(死亡)的直接原因,被害人邓某某因负刑法意义上的主要责任
依据朱某某的证人证言和犯罪嫌疑人范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以下两点事实:
(1)事发时,邓某某未在人行横道内行走;
(2)事发时,由东向西直行已变为红灯。
对于第一点理由而言,随着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越来越多,机动车和行人通行问题也越来越突出。人行横道对于行人来说是生命线、保险线、安全线,行人通行应当走人行横道,因为人行横道内是行人的路权,人行横道外是机动车的路权。本案中,被害人邓某某无视基本常识和自己的人身安全,在距离人行横道南侧一两米左右的第一条机动车车道上行走,明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为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责任。更重要的是,如果事发当时被害人邓某某在人行横道内行走,范某某左转时就能看到被害人邓某某,此次交通事故也许就可以避免。
对于第二点理由而言,红灯停、绿灯行是基本常识。被害人邓某某在红灯亮时横过马路,而范某某是在左转绿灯亮时正常行驶,从造成结果的原因来看,被害人邓某某具有明显的过错。
三、范某某的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必须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行为人存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
2、该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重大事故;
3、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或全部作用。
在本案中,
首先,范某某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
其次,导致被害人邓某某的死亡的原因是被害人邓某某自身的交通违法行为及一辆白色无牌照面包车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范某某对此并不承担责任,更谈不上全部责任。
综上所述,范某某不存在交通违法行为;交警部门认定范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系事后行政违法的全部责任,不能作为认定范某某承担刑法责任的依据;被害人邓某某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负有重大责任;范某某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贵院依法对范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此致
辩护人:
2015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