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其诉福建xx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和邵某某之间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邵某某安全地运送至目的地。
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2011年2月16日的车载视频录像可以看出,邵某某于9时16分已登上被告所有的运输车辆闽by3xxx号车,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和某某已经形成了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运人、邵某某作为乘客,被告就有义务保障乘客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乘客运送至目的地。
二、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应对邵某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1、被告随意加座,违反了承运人应按核定的人数运送旅客的有关规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在庭审中,被告承认承运车辆闽by3xxx号车的核定座位数为19座,根据车载视频,邵美华坐的座位属于19座以外的座位,明显属于加座,存在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
2、被告作为承运人,在邵某某尚未扶好坐稳时开动车辆,也存在明显过错。
根据车载视频,邵某某9时36分30秒登上客车,司机9时36分34秒就开动客车,9时36分36秒邵某某就发生倾倒,邵某某是一个六十三岁的老人,动作缓慢,承运人应该考虑到,但就在邵某某尚未扶好坐稳时就开动车辆,造成邵某某倾倒引发病症,明显存在过错。
3、被告作为承运人,在邵某某出现病症时,救护措施不当。
根据车载视频,邵某某倾倒后,周边的乘客赶紧相助,可司机和乘务员却未采取任何急救措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明确规定,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被告的代理人辩称司机在第一时间就打120报警电话,已经尽到救助的义务,但在庭审中,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打电话的时间是在邵某某发病后马上打的,根据视频录像,120急救车是在9时56分才到现场,距离事发已二十多分钟,已经错过了最佳的治疗时间。事实上,就是司机在邵某某发病后马上将邵美华送往最近的莆田市第一医院,根据路程,也不会超过10分钟,因此,代理人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在邵某某出现病症时,救护措施不当。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费用是合理的。
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35620元(20年×21781元)、丧葬费16170元(32340÷2)、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504790元,依据《合同法》、《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福建xx汽车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考虑到邵某某的死亡除被告在承运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外,也与其自身疾病有关,因此主张被告承担50℅即252395元的赔偿责。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王律师
二一一年五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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