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1条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时,应当先抵充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还是先抵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是按比例分别抵充?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第2条规定:“执行款不足以偿付全部债务的,应当根据并还原则按比例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此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执行和解中对清偿顺序进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适用“按比例清偿的并还原则”。
该规定也不只是可适用于民间借贷执行案,而是可适用于一切依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执行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