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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产供部一位同事来电咨询,因为工作需要采购一台设备,卖家只传来一份简单的合同,合同中未约定设备的验收期限,那问下买卖合同检验期限是怎么规定的?

帮助10人 1.5w浏览 匿名 2017-10-29 陕西榆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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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解答 共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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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验收的时间与期限,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易发生争议的地方。验收的义务在标的物接收人接收标的物时就开始,这点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验收工作应当在何时进行完毕,或者说验收工作的期限如何确定。一般根据交易惯例,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验收期限有几种类型:
    (一)立刻验收。此处所讲的“即时”是指在标的物交付时验收工作随即就应进行的情况,属于标的物数量质量风险须立即转移的情况。如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入库,对入库的仓储物保管人须在仓储物入库时马上进行核对检验,因为仓储物一旦入库,进入保管阶段,其数量和质量风险就转移到保管人这方,同时从民法上讲,当仓储保管物交付给保管方后,保管物的灭失风险责任也转移到保管方。自然产生的品种、数量、质量责任由保管人承担。同样情况的有运输物品的交付与验收,也属于“即时”进行的。通常在取货人提取货物时,发货人(承运人)要求取货人在提货单上签名,就是表示“验收无误”。银钱的交付,是最典型的“即时验收”。
    (二)及时验收。有些交付与验收的衔接,虽不与前面的“银子当面点清,出门概不退换”的即时验收那么紧凑严格,但仍需接受方在短期内马上进行验收,否则由接收人自己承担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损害变化风险。这一类交付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第一是交付标的物为容易发生质量变化的物品,如农副产品中的鲜活产品,不进行及时验收,质量发生变化后责任难以判断。又如一些电子类的中间加工产品,在不恰当的保管环境中焊接点会发生氧化等需要及时验收。第二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前工序的质量验收,如印刷业中对“版”的确认。这一类标的物的问题主要在于前后工序质量的关联,后工序质量受前工序质量制约,前工序的中间工作成果不及时确定,影响到后工序的生产,所以必须及时验收、确认。另外,建筑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等也需及时进行检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三) “合理期间”验收。这也是一个极富弹性的规定。多长的期限是为“合理”,也只能根据交易习惯和参考一些规定确定。一般将交付物的质量分为“外在质量”和 “内部质量”。外在质量是指对交付物可以直接观察到的质量标准,如外型尺寸、规格品种、颜色包装等,由于这类问题不需要借助专门的仪器进行复杂的检测或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试验就能确定,期限上比较短。而必须经过运行使用后才能确定质量的机器设备等标的物的验收则有比较长的“验收期”。
    (四)在谈到验收期限的问题时,我们应将验收与物的质量保证加以区别。验收是以交付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目的,它解决的是合同交付义务方是否如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合同的另一方接收方的义务的履行,如支付货款,支付加工费,支付运输费,或者是仓储保管义务的开始等。而质量保证责任是后合同义务,属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在质量验收中,交付人承担的是双方约定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是约定义务;在保修期内,交付人是对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的法定瑕疵担保责任,属法定义务,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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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01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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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买卖合同检验期限,《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同时,第158条又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就如何检验又作了细化规定:
    一、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二、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三、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四、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五、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六、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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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017-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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