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买卖合同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是什么

最新修订 | 2024-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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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海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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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当中没有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的检验期限,检验期限是由买方和卖方自行协商确定的,如果没有约定检验期间,在收到标的物以后应该及时进行检验。如果约定了检验期,买家应该在检验期限内,将检验结果通知卖方。
民法典买卖合同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是什么

一、民法典买卖合同关于检验期限的规定是什么?

《民法典》中没有情形规定检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六百二十一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六百二十二条 【检验期限过短时的处理】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

约定的检验期限或者质量保证期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期限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为准。

第六百二十三条 【检验期限未约定时的处理】当事人对检验期限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推定买受人已经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检验,但是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百二十四条 【向第三人履行情形下的检验标准】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以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检验标准为准。

二、买卖合同纠纷诉讼时效是怎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由此可见,买卖合同当中的检验期限没有固定的参考依据,因为买卖合同当中的标的物不同,所以检验期限也不能一概而论,但买家要注意,如果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没有通知卖家检验结果,视为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全部符合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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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及时验收。有些交付与验收的衔接,虽不与前面的“银子当面点清,出门概不退换”的即时验收那么紧凑严格,但仍需接受方在短期内马上进行验收,否则由接收人自己承担标的物的质量和数量损害变化风险。这一类交付主要有这样几种情况:第一是交付标的物为容易发生质量变化的物品,如农副产品中的鲜活产品,不进行及时验收,质量发生变化后责任难以判断。又如一些电子类的中间加工产品,在不恰当的保管环境中焊接点会发生氧化等需要及时验收。第二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前工序的质量验收,如印刷业中对“版”的确认。这一类标的物的问题主要在于前后工序质量的关联,后工序质量受前工序质量制约,前工序的中间工作成果不及时确定,影响到后工序的生产,所以必须及时验收、确认。另外,建筑工程中的“隐蔽工程”等也需及时进行检验。《合同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隐蔽工程在隐蔽以前,承包人应当通知发包人检查。发包人没有及时检查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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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在谈到验收期限的问题时,我们应将验收与物的质量保证加以区别。验收是以交付标的物的数量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为目的,它解决的是合同交付义务方是否如约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问题,随之而来的是合同的另一方接收方的义务的履行,如支付货款,支付加工费,支付运输费,或者是仓储保管义务的开始等。而质量保证责任是后合同义务,属法定的合同附随义务。在质量验收中,交付人承担的是双方约定的主合同义务的履行责任,是约定义务;在保修期内,交付人是对交付产品的质量问题的法定瑕疵担保责任,属法定义务,两者在法律性质上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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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例外情形】
  
(1)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2)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2、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应当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对于检验的“合理期间”,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
  
3、买受人在检验期间怠于通知,或者在合理期间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该“视为”属于法律拟制,不能以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与法律拟制相对应的,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允许当事人以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
  【例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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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有约定的情况下,买受人检验行为和通知行为都必须在检验期间内完成。
  
2、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不能因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视为买受人放弃异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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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
  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3) 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4) 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5) 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6)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7) 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其行驶证记载的登记内容与机动车的相关情况不符的不予通过检验。
  
(8) 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
  [见《实施条例》第16条]
  《实施条例》第16条:
  第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下列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
  
(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
  
(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检验期限内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不再重复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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