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个抢劫罪其他方法的认定是一种常见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我国现行刑法第263条将“其他方法”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以在“暴力”、“胁迫”之常发性手段外,将其余所有应归属于抢劫罪的手段全数统之。但由于对“其他方法”的内涵及外延,在理解上相对宽泛和模糊,实践中导致在一些疑难案件的认定上产生分歧。因此,有必要对“其他方法”进行准确地界定。 本文第一部分,就世界大多数国家及地区的现行刑法对抢劫罪行为方式的规定,进行了简要介绍,并着重就我国理论界对抢劫罪行为方式的研究状况进行了分析概括。由此推知,相对于“暴力”、“胁迫”而言,现有理论对“其他方法”行为方式的研究,稍显薄弱,且大部分观点较为相似。 第二部分是对抢劫罪本质规定性的分析。在我国刑法中,抢劫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的实行行为是由两部分组成:即手段行为(或称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为了劫取财物而先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行为,是抢劫罪的手段行为;而劫取他人财物,即当场夺取他人财物,或者迫使他人当场交付财物的行为,是抢劫罪的目的行为。由于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分别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抢劫罪的本质规定性在于侵犯的是双重客体——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并且,行为人必须是通过实施侵犯人身权利的手段行为以达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侵犯人身权在先而侵犯财产权在后。 明确双重客体的理论,对抢劫罪行为方式的认定将具有重要引导意义。文章在这部分重点阐述该理论对认定“其他方法”的指引作用。“其他方法”并不是任意性的方法,对其的认定在刑法解释学上,受着其所归属的刑法条款规定之罪的客观要件的制约。抢劫罪的其他方法,是对暴力、胁迫之外以其他形式实施抢劫行为的概括,这就决定了“其他方法”的本质特征同暴力、胁迫是一致的,即必须是首先侵犯了人身权利;只有采取侵犯了人身权利的“其他方法”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目的的行为,才能构成抢劫罪。并且,作为抢劫罪的手段行为,应当是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的、带有攻击性的、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的行为。 第三部分总结了抢劫罪“其他方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对国内大部分刑法著作中列举的“药物麻醉”、“灌酒取财”的行为,进行了详细分析。前者当然是抢劫罪“其他方法”的典型适例,但对于后者的定性,笔者提出了自己的不同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