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传统的审查逮捕程序,在实践运作中呈现出三个明显的特点:单方审、案卷审和书面审。这三个特点使得我国传统审查逮捕程序的缺陷和弊端非常突出:一是案卷审造成程序的公开性不足,密室审理、暗箱操作的质疑一直挥之不去;二是单方审对辩护方的意见尊重和重视不够,造成羁押率多年来居高不下,以致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受损;三是书面审违反了司法的亲历性要求,有悖于检察官司法官的身份和角色。
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实质就是主张按照“两造具备、师听五辞”的对审主义原则的要求来重新设计审查逮捕程序,其具体要求可以概括为“三变”:一是变“单方审”为“对审”,即检察官应在充分听取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双方的意见之后作出决定;二是变“案卷审”为“庭审”,即检察官应在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到庭的情况下通过开庭的方式公开进行审查后作出决定;三是变“书面审”为“言词审”,即在检察官主持下,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当庭发表意见。
此外,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质疑改革合法性的声音。笔者认为,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讲,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与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之间并无抵牾。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时本来就应当(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并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而审查逮捕程序的诉讼化改革,实际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限缩解释和目的解释,因此,可以说,改革与立法之间在目的上是同向、通约的,在内容上亦无明显的抵触、冲突之处,不存在所谓违法改革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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