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担保物权人无法以担保合同作为执行根据,向法院直接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从而导致众多担保物权人在与担保人协议不成的时候,只能通过诉讼方式实现担保物权。一旦进入诉讼程序,往往要经历一审、二审两个诉讼阶段,如果债务人不配合,还要进入执行程序,诉讼成本高、效率低,致担保制度应有的功能无法发挥。随后颁行的《物权法》第195条对此予以了完善,该条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但抵押权人向法院请求变卖、拍卖抵押财产,到底应适用何种程序并未明确。如果仍然适用诉讼程序,此类案件经历一、二审是否有必要?
在此背景下,新《民事诉讼法》在第十五章特别程序中增加了第七节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程序,对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处理方式等作出了规定,填补了人民法院无法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直接作出许可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裁定的制度空白,完善了我国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但由于新《民事诉讼法》第196、197条关于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规定较为原则,因此在实行过程中,仍然存在诸多具体问题需要解决,笔者就实现担保物权案件在诉讼程序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尝试提出一些建议,以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