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要约邀请的效力这个问题,合同法实施十余年来,理论及实务界几乎都不讨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虽然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但学说上基本一致的观点是要约邀请不是意思表示,而是事实行为,要约邀请本身无任何法律意义,不发生法律上的效果。更有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不仅不具有法律效力,而且也不是合同订立中的必需环节,只是民法理论对交易实践中要约前置环节的归纳总结,研究要约邀请的目的是为了将要约与其区分开来以便更好的确定要约的内容,因此,在合同法中,要约邀请仅具有工具性作用,并非一项法律制度。尽管也有学者认为,要约邀请人撤回其要约,只要没有给善意相对人造成信赖利益的损失,要约人一般不承担法律责任,表达出了并不绝对否认要约邀请的效力的观点,但也未进一步指出要约邀请的法律效力究竟何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