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的文章仅仅根据本案的一审判决书记载的事实,对于欢的行为性质进行初步分析,得出的结论也是初步结论,但由于判决书所记载的事实较为抽象和有限,一些重要细节无从得知,本人没有看过卷宗材料,也没有参与庭审,要让笔者对当时具体场景和环境之下的杜等人不法侵害行为的程度以及于欢防卫行为的限度做出一个准确的判断,实在是太困难了。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庭审实质化或者审判中心主义的重要性,没有庭审的实质化,没有审判中心主义,如果庭审还是走过场,走形式,那么,裁判者就更难以有一种感同身受、设身处地的亲历感,就更难以对一些案件事实做出准确的判断,当然,也就难以准确适用刑法的规定,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
根据本案判决书的记载,本案的基本事实是比较清楚的,但在一些关键细节上,仍然不清楚。例如,在警察来之前发生的事实是比较清楚的,杜志浩等人有非法拘禁、强制猥亵、侮辱、殴打等不法事实。在这一段时间内,于欢完全可以实行正当防卫的,但他们还是采取报警的方式,寻求公力救济,希望警察能够解救他们。而警察在了解情况后就离开了接待室,于欢母子想跟警察一起离开,却被杜志浩等人拦住,拦住之后发生的一些事实就不那么清楚了,而这些事实又恰恰是本案的核心事实,这些事实决定了于欢能否进行正当防卫,以及是否构成防卫过当的判断。
但无论如何,于欢的行为肯定是一个防卫行为,而不是单纯的故意伤害罪,在这一点上,一审的判决是有问题的,一审判决书以对方未使用工具,警察已经来的情况下,于欢母子的生命健康权被侵犯的现实危险性较小为由,认定不存在构成正当防卫前提的不法侵害,认为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则是难以成立的。因为警察来了之后,很快离开了接待室,并不在现场,于欢母子被非法拘禁的危险并没有解除,不法侵害仍在继续,而且,随着于欢被拦住以及被拉回沙发,非法拘禁的不法侵害程度已经升级了,于欢母子为了脱困,拿刀子捅拦住的人,都可以构成防卫行为,更不要说,如果后面杜志浩等人还有继续殴打于欢的话,那么,于欢的行为更可以构成防卫行为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