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非法集资的司法解释,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导。《解释》不但有助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上也有助于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开展。但《解释》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讨论。
首先,《解释》对于界定非法集资的关键要素仍然不够明确,交易的集资性质应当主要表现为“被动投资性”和交易的“公开性”。
其次,这种模糊认识导致《解释》对用于正常经营活动的集资的豁免和对在亲友和单位内部进行集资活动的豁免存在不足。此外,《解释》对于公开转股行为的定罪过于严厉,将擅自发售基金份额行为定为非法经营罪也不符合法律解释的逻辑。
【关键词】非法集资;投资性;公开性;公开转股;擅自发售基金份额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以下简称《解释》),于2011年1月4日起实施,为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审理工作提供了明确指导。《解释》定义了非法集资行为,列举了10种非法集资行为的类型,明确了相关行为定罪和量刑的标准,甚至还规定了一些类似“安全港”的豁免规则,不但有助于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上也有助于民间融资活动的合法开展。
限于角色定位,司法解释不能突破现有的立法框架,只能在现行法的局限内做些完善和修补的工作。[1]就此而言,《解释》已经作出了相当程度的努力。但《解释》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值得讨论,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其在定义非法集资活动时对两个关键因素(集资性和公众性)的界定不够明确,可能导致实践中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性质仍然认识不清。同时,其提供的一些豁免规则也存在可议之处,有被滥用的可能。
上诉就是非法集资是政府行为的相关内容,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