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涉到承担实体赔偿责任和拒不协助执行责任的区别。按照《执行规定》第44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责任是人民法院基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于公法义务的违反,而直接依职权在执行程序中对违反公法义务人的制裁,并无须通过诉讼裁定。这里的“其他人”当然也包括协助义务部门,因为在不动产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情况下,没有登记部门的配合,债务人处分不动产的权属实际上是不可能的。问题是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对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协助义务人,法律规定的制裁措施仅仅是最高罚款3万元,即使依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罚款最高也不过是30万元。这样的处罚当然要比动辄承担几百万元的实体赔偿责任轻得多。有的协助义务人显然注意到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拒不协助与擅自处分所应承担责任之间的差别,希望以“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办法来承担较小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