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客观方面及司法认定如下:
寻衅滋事罪源自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现行刑法即1997年刑法对寻衅滋事罪的行为要件作了较为详细的列举,规定了“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这四种客观行为。并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做了完善,补充了“恐吓他人”这一客观行为,增加了量刑档次和罚金附加刑。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案件自身存在的复杂性,犯罪行为总是具有多重性质,以及人们主观认识上的差异,在对一些案件的定性上常常产生分歧。如果就寻衅滋事罪是从流氓罪中分离出来,必然主观上具有“流氓动机”,因而单纯以行为人是否出于流氓动机来区分寻衅滋事罪与相关行为犯罪,显然难以让人信服。笔者认为,根据客观主义刑法理论,我们在评价行为的法益侵害性和区分此罪与彼罪时,应以客观要素为基础,即从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方面,严格界定各行为的认定标准。加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于各客观行为以及结果的描述使用了“随意”、“任意”以及“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这些模糊性词语,给司法适用带来困惑,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各项客观行为的认定要点和限制条件。在此基础上,才能避免因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与其他诸多犯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交叉与重合,而发生混淆。较为常见的是将寻衅滋事与故意伤害行为、抢劫行为相互混淆。还易与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等产生混淆,导致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分难题。 故笔者试从理论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和疑难问题,对寻衅滋事的客观方面作了系统的归纳,明确各类型寻衅滋事行为的认定要点和限制条件的把握尺度,与类似犯罪的区分难点。阐明随意殴打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区别;强拿硬要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的区别;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型的寻衅滋事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侮辱罪的区别;以及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型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区别。此外,由于寻衅滋事罪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是一种比较常见的犯罪类型,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者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已有特定的司法解释。如何正确界定轻微暴力和少量财物,明确定罪与否,以及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的划分标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中仍有诸多的争议;对于行为人实施多种寻衅滋事行为的,该如何予以综合评价,也都是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罪把握的难点。笔者试从自身司法工作中的实证案例,来阐述自己的观点,认为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应适用特殊规则,严格界分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以及不构成犯罪的认定标准。对于实施了多种寻衅滋事行为的,应该从案件的整体情况来考虑是否达到破坏社会秩序的结果。同时应由立法机关作出立法解释予以弥补。防止寻衅滋事成为又一“口袋罪”。笔者此文以期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界定罪名,提供实务操作有所裨益。